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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為律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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取消殺人重罪30年追訴期

日前刑法修正草案出爐,最引人矚目的即為「死亡結果」的「重罪」 (死刑、無期徒刑,十年以上)將由目前刑法所規定的30年的追訴時效,改為無限制期間。法務部長邱太三、前警政署長侯友宜均認為對懸案偵破,又留有一線生機,筆者大致同意其見解,然仍容有疑義,待下列說明。

首查,依目前刑法的前身《大清新刑律》,當年對於上開重罪的時效,僅規定為15年。而依前清資政院通過上開條文的記錄,多採囫圇吞棗的方式審議,對於上開時效規定是否得當,未多做著墨,依照原案通過。參照《大清新法令》與《大清新刑律立法資料匯編》,當時認為時效制度為歐洲所採納,雖然在草案前,中國法制對於追訴權時效並無明文,但對於時效制度在習慣上則默認。

然而,19世紀末20世紀立法之初,對於陌生的時效制度,驟然立法,利弊互見,故採較短期的規定,應屬恰當。民國建立,直至新刑法訂立,對於殺人重罪則規定為20年時效;再於民國94年7月1日,延長為30年時效,不可謂短,然今雖有被害人「沉冤得雪」的期待,修法畢竟不利於行為人,這次的新刑法修正草案,又是如何解決此疑義呢?

又查,依《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上易字第355號判決》意旨:刑法第80條於民國94年7月1日延長時效,依舊的刑法第2條與當時的新修正增列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,要比較新舊法適用,對於行為人「利」或「不利」。然而,將時效延長,當然是不利於行為人的修法,所以行為人仍應適用舊法較「短」的追訴時效,不能適用新法。

然查,這次刑法修正草案為了規避《刑法施行法8之1條》: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,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,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。」等語,有關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舊法空間,直接增列同法8條之2,而排除適用同法8條之1,毋庸討論新法舊法何者利於行為人。

雖據邱部長所稱,修法可對劉邦友老縣長與彭婉如女士的懸案解套云云;然而,本次修正草案,犧牲了刑法第2條「從輕原則」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「有利於行為人原則」與「法律不溯既往」原則,能否輕輕帶過?必須深切思考。

又查,《太平御覽第481卷》:《公羊傳》記載:齊襄公對其九世前的哀公遭紀侯陷害,認為即使隔了九代,仍可雪恨,甚至此「國仇」過了百代,亦可追討。雖此回刑法修正草案說模仿「德國立法」云云,但未免與中國古老的「九世復仇」的精神暗合,究為法治進步?抑或國粹發揚?仍值推敲。

綜上所述,家父在與我同齡時,為兩大報之一的社會新聞記者,父子討論此次刑法修正,他說:「一個刑警最大的懸念,就是有涉及人命的未結懸案,因此抱憾終生。」如前所述,此次修正既犧牲法律原則,既有偵查作為,審判與執行豈能落空?若輕縱死囚,又怎能稱正義?但願莫以「廢死」、「兩公約」、「教化可能」的「空話」,讓此次修正,成為芭樂票般的「空文」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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